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12-31 16:02:06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根据新修订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和《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津财会〔2013〕16号),我们对《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津财会〔2007〕11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2013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培养规划;
  (三)制定每年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指导性意见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市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组织会计领军人才推荐、选拔及培养;
  (七)指导、监督各区县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建设全市网络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规范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八)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依照会计管理体制,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性意见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要点;
  (二)根据本地区工作要点组织开展初、中级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九条  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应职责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其学习时间,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予以资金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方面。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市财政局和各区县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及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本市局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面授及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五)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天津市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六)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七)参加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市财政局组织的天津市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市财政局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设立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业务类比赛;
  (七)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网络、远程教育成为继续教育的主要方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财政局和各区县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及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及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本市局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面授、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天津市会计领军人才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本办法中每学时按45分钟计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天津市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市财政局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设立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业务类比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申请将会计从业资格隶属关系调出本市时,已按规定取得继续教育学分的,所属区县财政局应在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未按规定取得继续教育学分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的,应当在本市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的,所属区县财政局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出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属区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充分发挥本市会计学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培训学校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办学资格;
  (二)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条件;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不少于5人的师资人员队伍;
  (四)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队伍及资金保障;
  (五)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还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远程教育的资格以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用于远程网络化会计继续教育培训的系统应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
  (二)拥有为5个以上省级地区提供会计人员网上继续教育服务经验(累计培训50万人次以上),能够提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数量不得低于300门,累计课时不低于700学时;每年新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不得低于30门,每年新增课时不得低于120学时;
  (三)拥有独立域名的远程教育网站,具有完善的教学支撑系统,拥有40台以上服务器和400M以上独享带宽的硬件条件,能够容纳30000人同时在线学习视频课程;
  (四)拥有专业的客户服务团队及服务专线(即“400”或“800”专线免费电话),用于支持在线会计人员远程继续教育培训的服务团队人员不得少于300人,能够为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配备专门的技术、售后服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聘用的师资人员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且近3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继续教育机构,须持以下资料,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示后办理委托培训手续:
  (一)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二)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师资情况汇总表(附表2)、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师资基本情况表(附表3);
  (三)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
  (四)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各1份复印件);
  (五)拟聘教师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各1份复印件)
  (六)包括机构负责人在内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存档证明(原件及每人各1份复印件);
  (七)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八)提供面授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部门之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2.教学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1份复印件);
  (九)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教育部关于开展远程职业教育的批准文件(原件及1份复印件);
  2.电信管理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3.教学网站管理制度;
  4.针对本市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项目计划书(内容应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条件)
  (十)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15日前,将本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和讲义)分别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市财政局备案;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当年上线课程名称、学时(学分)、授课教师。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向市财政局备案:
  (一)变更机构名称、办公及教学场所、机构负责人;
  (二)变更聘用教师;
  (三)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变更网址、域名。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出现终止培训情形时,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终止委托培训关系情况表》(附表6)。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市财政局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指导性意见和工作计划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系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除应参照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所列办学条件以外,还应在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7日前,将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对象、培训人员、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培训教材及讲义)分别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三十二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含学士)学位;
  (二)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教学方向应为经济类)或会计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举办继续教育的,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15日内为参训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二)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和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人员参加未经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市财政局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人员参加其他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或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并经认可后,应当在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区县财政局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及学分情况可登陆“天津会计
www.tjkj.gov.cn”网站进行查询。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换发从业资格证书、延长证书有效期等的依据之一。
  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各区县财政局应责令其在60日内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继续教育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一)继续教育机构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情况;
  (二)继续教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
  (三)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
  (四)继续教育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
  (二)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三)在教学及管理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的。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以对继续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也可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在“天津会计”网站公布。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以下考核资料:
  (一)上一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总结和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二)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年度考核备案表(附表7 );
  (三)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责令其在60日内进行整改:
  (一)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二)无教学计划或者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三)师资及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四)教学设备落后,不能承担教学任务的;
  (五)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诉较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考核资料的;
  (八)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与其终止委托培训关系,对其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予认可,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一)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虚设培训场所,以虚假申请材料欺骗备案机关的;
  (三)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六)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7年4月21日发布的《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津财会〔2007〕11号)、2007年4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07〕12号)、2010年3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考核评价暂行办法》(津财会〔20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
     2.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情况汇总表
     3.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基本情况表
     4.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
     5.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6.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终止委托培训关系情况表
     7.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年度备案表